行政权力事项分表(行政处罚类) |
单位:察右中旗质量技术监督局 负责人签字:乔建钧 |
项目序号 |
项目名称 |
项目子项 |
设定依据 |
实施机构 |
实施对象 |
公开范围 |
办理数量 |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
前置条件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 |
对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擅自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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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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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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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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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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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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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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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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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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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第(六)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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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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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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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属于强检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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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第(二)项;《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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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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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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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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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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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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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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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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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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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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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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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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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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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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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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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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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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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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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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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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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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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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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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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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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和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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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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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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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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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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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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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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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销售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的进口计量器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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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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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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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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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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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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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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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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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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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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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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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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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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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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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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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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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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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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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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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违法行为的;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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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九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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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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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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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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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条“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责令其停止检定、测试,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授权机关撤销其计量授权。(二)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三)未经授权机关批准,擅自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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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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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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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未经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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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一条“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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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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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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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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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第(一)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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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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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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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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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第(四)项“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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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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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未经批准,进口、销售计量器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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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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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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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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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制造、修理条件已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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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第(四)项“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其制造、修理条件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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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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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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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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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第(七)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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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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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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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或者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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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六条“ 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没收该种标准物质和全部违法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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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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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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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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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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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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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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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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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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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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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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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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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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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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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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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集市主办者未遵守有关计量器具管理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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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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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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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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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集市经营者违反关于计量活动的有关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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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现场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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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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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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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包装商品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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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条“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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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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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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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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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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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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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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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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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20000 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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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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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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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收购者收购商品的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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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20000 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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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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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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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有关计量活动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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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加油站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对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 (二)配备专(兼)职计量人员,负责加油站的计量管理工作。加油站的计量人员应当接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计量业务知识培训,持证上岗。 (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四)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五)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 (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 (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九)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缴纳费用、第九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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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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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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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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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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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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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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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眼镜制配者违反有关计量活动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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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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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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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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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销售者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有关计量活动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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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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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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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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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眼镜制配者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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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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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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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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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有关授权规定,或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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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二)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第十八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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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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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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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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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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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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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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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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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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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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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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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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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产品标识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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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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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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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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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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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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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为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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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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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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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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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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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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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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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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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违法行为;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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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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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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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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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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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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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违法行为;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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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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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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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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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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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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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定期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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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企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一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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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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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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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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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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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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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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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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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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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未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申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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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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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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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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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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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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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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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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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对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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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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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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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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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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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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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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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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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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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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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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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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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认证机构未按规定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上传到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的;向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报送相关认证信息或者其所报送信息失实的;向国家认监委提交相关材料备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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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对外公布:(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上传到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的;(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报送相关认证信息或者其所报送信息失实的;(三)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提交相关材料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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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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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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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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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对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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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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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对认证机构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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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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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对认证委托人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未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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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三)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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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对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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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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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对组织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换证、补证、变更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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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组织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年审、换证、补证、变更的,可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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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对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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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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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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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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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对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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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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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有关包装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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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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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对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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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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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对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选用非法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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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二)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三)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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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对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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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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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对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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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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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对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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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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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对生产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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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民事、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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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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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对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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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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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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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对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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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二条“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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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对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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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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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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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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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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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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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对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未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或者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以及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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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二)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三)企业的产品末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五)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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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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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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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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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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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对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或者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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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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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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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对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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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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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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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对认证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违法行为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违法行为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违法行为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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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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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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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对认证机构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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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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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对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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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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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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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对认证机构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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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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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对认证机构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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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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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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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对认证机构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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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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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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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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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对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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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二条“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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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对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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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三条“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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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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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对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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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四条“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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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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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或者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以及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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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五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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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对认证、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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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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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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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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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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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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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对《国家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中的产品获得认证证书,未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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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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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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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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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培训活动,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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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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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对未经批准擅自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组织的相关课程培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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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课程培训的,责令其停止所分包的培训业务,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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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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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对认证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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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认证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培训活动,处3万元罚款;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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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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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对认证培训机构超越国家认监委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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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认证培训机构超越国家认监委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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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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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对认证培训机构涂改、出租、出借批准证书或者以分包本机构认证培训业务、委托招生等形式非法转让认证培训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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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认证培训机构涂改、出租、出借批准证书或者以分包本机构认证培训业务、委托招生等形式非法转让认证培训业务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消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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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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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对认证培训机构在公开信息、网站和广告等宣传活动中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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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认证培训机构在公开信息、网站和广告等宣传活动中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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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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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对认证培训机构违反认证培训行为规范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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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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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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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对认证培训机构在国家认监委或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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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认证培训机构在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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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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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对境外认证培训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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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境外认证培训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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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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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对认证培训机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或者确认的培训教师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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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认证培训机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或者确认的培训教师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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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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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对认证培训机构在被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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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认证培训机构在被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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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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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对买卖、伪造或者冒用批准文件、认证培训证书以及其他认证培训证明文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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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买卖、伪造或者冒用批准文件、认证培训证书以及其他认证培训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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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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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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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咨询活动,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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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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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对认证咨询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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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认证咨询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咨询活动,处3万元罚款;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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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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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对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超越批准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咨询活动或者分支机构未经备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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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超越批准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咨询活动或者分支机构未经备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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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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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对认证咨询机构违反认证咨询行为规范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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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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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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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对认证咨询机构使用不具备认证咨询师注册资格的人员独立进行认证咨询;向其他机构分包认证咨询业务或以其他合作方式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等违反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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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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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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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对认证咨询机构在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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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认证咨询机构在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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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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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对境外认证咨询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咨询经营性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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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境外认证咨询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咨询经营性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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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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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对认证咨询机构聘用被暂停或者撤销认证咨询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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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认证咨询机构聘用被暂停或者撤销认证咨询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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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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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对认证咨询机构在被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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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认证咨询机构在被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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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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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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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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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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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对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违反相关技术规范、标准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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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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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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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对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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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依照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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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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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对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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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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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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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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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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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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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对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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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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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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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对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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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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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对经销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商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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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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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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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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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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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对特种设备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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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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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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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对未进行型式试验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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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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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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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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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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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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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依照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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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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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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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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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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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维修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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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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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压力容器或气瓶充装活动的;移动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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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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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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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对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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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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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对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未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未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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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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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对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监督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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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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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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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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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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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对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使用未取得相应特种设备相应资格上岗作业、检测和管理的;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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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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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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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逃匿及对特种设备事故瞒报、谎报或迟报,对单位和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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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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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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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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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经核准或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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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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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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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及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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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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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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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过期或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涂改、倒买、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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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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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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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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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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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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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的;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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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三)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四)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六)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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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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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对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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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九条“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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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对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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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五十条第(一)项“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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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对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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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五十条第(二)项“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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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对气瓶监检机构未对气瓶实施逐只检验或检验项目不全或者未检验而出具虚假监检报告,以及经检验合格的气瓶出现严重安全质量问题,导致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被吊销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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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五十一条“气瓶监检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监督检验资格。(一)监督检验质量保证体系失控,未对气瓶实施逐只监检的;(二)监检项目不全或者未监检而出具虚假监检报告的;(三)经监检合格的气瓶出现严重安全质量问题,导致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被吊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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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对制造企业产品出现严重安全性能问题,或不再具备制造许可条件,拒绝或逃避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以及涂改、伪造监督检验证明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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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制造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使用《制造许可证》(暂停期不超过1年);拒不改正的,吊销《制造许可证》:(一)产品出现严重安全性能问题的;(二)不再具备制造许可条件的;(三)拒绝或逃避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四)涂改、伪造监督检验证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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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对制造企业转让、转借《制造许可证》,向其他企业产品出具《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虚假随机文件的;未经批准超出《制造许可证》范围制造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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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制造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制造许可证》:(一)转让、转借《制造许可证》的;(二)向其他企业产品出具《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虚假随机文件的;(三)未经批准,超出《制造许可证》范围制造产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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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对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或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操作业,或者在作业中发现事故隐患及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报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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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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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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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对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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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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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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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对持证作业人员以考试作弊或者以其他欺骗方式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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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吊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一)持证作业人员以考试作弊或者以其他欺骗方式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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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对持证作业人员违章操作或者管理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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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吊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二)持证作业人员违章操作或者管理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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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对持证作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报告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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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吊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三)持证作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报告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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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对安检机构未取得检验资格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或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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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未取得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安检机构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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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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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对安检机构未按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未按规定参加比对试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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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二)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的;(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四)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五)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检验信息的;(二)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三)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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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对安检机构聘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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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安检机构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安检机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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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对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或未上交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印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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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或未上交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印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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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对用工业废料、废旧棉絮、生活垃圾、医用废弃物等作为填充物制售伪劣絮棉制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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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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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对棉花经营者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收购棉花,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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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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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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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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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对棉花经营者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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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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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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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对棉花经营者销售的棉花不符合质量凭证及标识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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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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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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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对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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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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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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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对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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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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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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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对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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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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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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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对棉花、茧丝、毛绒纤维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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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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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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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对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未保证各项质量保证能力条件得到正常运行和实施的;未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收购(进厂)、加工的;未按规定挑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的;未将成包棉花参加仪器化公证检验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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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查屡犯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避免在棉花采摘、交售、加工过程中混入异性纤维的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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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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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对棉花收购者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收购棉花,或者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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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避免在棉花采摘、交售、加工过程中混入异性纤维的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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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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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对棉花销售企业销售的棉花没有有效质量凭证的;棉花等级、类别、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相符的;棉花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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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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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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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对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从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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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获生产许可证从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没收其产品,并处以罚款;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机械的,依据《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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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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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对棉花加工企业销售皮棉时未将棉花中异性纤维情况在外包装上标识或标识与实物不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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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在棉花采摘、交售、加工过程中混入异性纤维的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三)项“以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三)项和第六条第(一)、(三)项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按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三)棉花加工企业销售皮棉时未将棉花中异性纤维情况在外包装上标识或标识与实物不符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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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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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对茧丝经营者违规收购蚕茧、销售茧丝、承储国家储备茧丝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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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蚕茧收购资格。”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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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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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对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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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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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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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对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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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毛绒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毛绒纤维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绒纤维的,依照上款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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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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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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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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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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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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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且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并处非法加工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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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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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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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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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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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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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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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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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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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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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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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对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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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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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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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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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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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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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违规收购、加工、销售麻类纤维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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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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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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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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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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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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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对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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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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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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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对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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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九条“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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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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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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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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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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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对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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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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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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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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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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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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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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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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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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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对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对其制造的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缺陷的特种设备,不履行消除安全缺陷义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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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条“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其制造的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缺陷的特种设备,不履行消除安全缺陷义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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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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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对启用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检测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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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启用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检测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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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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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对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特种设备,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设置安全隔离区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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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特种设备,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设置安全隔离区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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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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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对未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和应急呼救系统,并保证其有效使用,或者接到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未立即停止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及对影响电梯安全运行难以排除的故障,未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或者故障排除前将电梯交付使用的电梯维修保养单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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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电梯使用单位未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和应急呼救系统,并保证其有效使用,或者接到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未立即停止使用的;(二)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对影响电梯安全运行难以排除的故障,未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或者故障排除前将电梯交付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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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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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对特种设备跨登记地区使用,未在使用前书面告知使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使用单位及跨地区从事检验检测工作,未在实施检验检测前书面告知自治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设备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未将检验检测结果按照有关规定报负责设备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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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特种设备跨登记地区使用,使用单位未在使用前书面告知使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跨地区从事检验检测工作,未在实施检验检测前书面告知自治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设备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未将检验检测结果按照有关规定报负责设备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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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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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对用户、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向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技术监督部门确认产品质量有问题,责令销售者修理、更换、退货,销售者拒不修理、更换、退货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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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用户、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有权向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部门确认产品质量有问题的,可以责令销售者修理、更换、退货;拒不修理、更换、退货的,应当强制销售者修理、更换、退货,并可处以该产品价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因产品存在缺陷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用户、消费者要求赔偿的,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进行调解。经调解达不到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接受投诉的部门因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支出检验费用的,由责任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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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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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对拒绝接受检查或者拒不提供检验用样品及有关资料;擅自启封、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的产品;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阻止证人作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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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接受检查或者拒不提供检验用样品及有关资料的;(二)擅自启封、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的产品的(三)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阻止证人作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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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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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对为生产者、销售者非法印制产品标识的产品标识承制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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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产品标识承制者为生产者、销售者非法印制产品标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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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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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对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产地;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伪造生产日期、失效日期或者伪造、冒用质量证明、生产许可证、条码的;生产、销售未经安全认证产品的;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未标明组装或者分装单位名称、地址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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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其产品和违法销售所得,并可处以违法销售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产品产地的;(二)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三)伪造生产日期、失效日期或者伪造、冒用质量证明、生产许可证、条码的;(四)生产、销售未经安全认证产品的;(五)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未标明组装或者分装单位名称、地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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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对销售者参与生产不合格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产品;能够辨认产品不合格安全、卫生规定而继续销售;检验部门检验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有关部门已责令其停止销售而继续销售;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明确指出该产品存在缺陷而继续销售;用户、消费者已向销售者反映该产品存在危险或者已发生危害而继续销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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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参与生产不合格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产品的;(二)能够辨认产品不合格安全、卫生规定而继续销售的;(三)检验部门检验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有关部门已责令其停止销售而继续销售的;(四)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明确指出该产品存在缺陷而继续销售的;(五)用户、消费者已向销售者反映该产品存在危险或者已发生危害而继续销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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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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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对有违法行为,因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销售所得难以计算和确定的销售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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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因销售者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销售所得难以计算和确定的,可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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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对未取得产品质量检验资格的机构从事产品质量检验;提供虚假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不按规定抽取样品和返还检验样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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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可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产品质量检验资格:(一)未取得产品质量检验资格的机构从事产品质量检验的;(二)提供虚假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三)不按规定抽取样品和返还检验样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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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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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对骗取、转让、租借、涂改、伪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擅自变更计量器具制造、修理范围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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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骗取、转让、租借、涂改、伪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擅自变更计量器具制造、修理范围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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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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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对制造、修理、经营、安装国家明令禁止的;无检定合格印、证的;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的;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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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经营、安装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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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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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对不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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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不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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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对违反《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房必须明示销售面积,并注明套内建筑面积及应当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商品房的销售面积与实际面积之差不得超过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规定的商品房面积测量限差。按套或者单元销售的商品房,各套或者各单元销售面积之和不得大于整幢商品房的实际总面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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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房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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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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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对企业进行无标准生产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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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企业进行无标准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其中产品属于强制性标准范围的,可以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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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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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对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生产的产品在验收合格证书的有效期内,质量不符合标准及企业未办理复审手续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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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二十六条“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生产的产品在验收合格证书的有效期内,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证书,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企业未办理复审手续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收缴采标标志证书,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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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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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对伪造、冒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和认证证书以及标志及出租、转让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和认证证书以及标志的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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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二十七条“伪造、冒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和认证证书以及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收缴证书标志,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出租、转让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和认证证书以及标志的,没收证书标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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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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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对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时,不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规定,提等提级和压等压级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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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时,不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规定,提等提级和压等压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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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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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对企业对执行的标准不进行注册登记,或者在科研设计、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不执行强制性标准,或者研制开发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未经标准化审查、备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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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二十九条“企业对执行的标准不进行注册登记,或者在科研设计、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不执行强制性标准,或者研制开发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未经标准化审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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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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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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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三十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产品的,处以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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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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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对组织机构违反《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五条“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所在地的同级代码工作机构办理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第七条“组织机构的代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资料,到原代码颁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颁证部门核准后,换发代码证书,其代码不变。”第十一条“代码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为4年,具体期限由颁发部门核准。组织机构应当自代码证书有效期满之日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和相关资料到原代码颁证部门办理换证手续。”第十二条“代码证书实行年检制度。组织机构应当在领取代码证书满一年之日起30日内,到原代码颁证部门年检。”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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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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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对违反《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用、出借或转让代码证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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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缴其代码证书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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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对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的,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一)食品、农副食品、酒、饮料、茶、烟草制品;(二)种子、农药、肥料、饲料、日用化学品;(三)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医药、保健品;(四)纺织服装、皮革制品、纸制品、工艺美术品。”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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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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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对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条码,并自编制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七条“商品条码的设计尺寸、颜色、印刷位置以及商品条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第二十四条“在自治区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生产者,应当自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合法有效证明到物品编码机构备案。”第二十五条“商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商品条码的查验制度,查验有效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和商品条码质量合格证明并存档。商品销售者采用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自动识别销售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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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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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对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有效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并存档备案,存档期限为二年。印刷企业不得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的委托人印制商品条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第二十一条“委托人应当委托具有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印刷企业应当保证印刷质量,产品出厂应当附具商品条码检验合格证明。”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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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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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对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未经核准注册或者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二)伪造、冒用商品条码的;(三)其他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行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商品销售者不得销售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商品。”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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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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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对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委托加工产品的,受托人应当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并将委托人名称标注在产品或包装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商品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第二十七条“商品销售者在本企业内部对于需要再加工、分装或者非定量包装,作为临时性补充措施的商品可以使用店内条码,编制店内条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已经标注商品条码的商品,销售者应当直接使用,不得另行编制店内条码或者利用店内条码覆盖原商品条码。”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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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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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对假冒伪劣商品被查获后,当事人不按期接受处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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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第十三条“假冒伪劣商品被查获后,当事人不按期接受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公告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到监督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假冒伪劣商品没收,对涉案物品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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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对有《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一)假冒注册商标的;(二)假冒专利的;(三)盗版复制的;(四)伪造、冒用商品产地或者厂名、厂址的;(五)假冒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六)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明示标准或者说明的;(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八)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商品的;(九)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一)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二)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三)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失效期的;(四)伪造、冒用产品标准和生产、安全、卫生、经营等许可证的;(五)应当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而未标明的;(六)利用包装物或者标识弄虚作假,其商品规格、等级、重量、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等内容与包装物、标识不符的。”第七条“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服务,或者作为有奖销售活动奖品和促销活动赠品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所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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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第十八条“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行为的,依据其情节轻重,分别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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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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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对有《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行为:(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仓储、运输等服务的;(二)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的;(三)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宣传服务的;(四)印制或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标识或者包装物的;(五)为他人隐匿、转移、销毁被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六)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虚假证明的。”所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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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第十九条“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印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半成品;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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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对被检查的当事人拒绝检查和抽样,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生产、销售证据和情况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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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检查的当事人拒绝检查和抽样,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生产、销售证据和情况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如实提供有关证据和情况;当事人逾期仍未提供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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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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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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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假冒伪劣食品、药品、食盐、饮料、酒类、烟草制品、化妆品、玩具、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二)假冒伪劣电器及零部件、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燃气具、易燃易爆物、机动车辆(船舶)及零部件;(三)假冒伪劣种子、肥料、农药、兽药、饲料、水泥、钢材或者其他重要生产资料;(四)其他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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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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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对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当事人,抗拒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财物和证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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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当事人,抗拒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财物和证据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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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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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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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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